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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一五”期间我国期市风险来源的认识

[日期:2006-04-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引言玉米合约在某一交易日(第N个交易日)出现单边市,则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按合约价值的6%收取(原交易保证金比例高于6%的,按原比例收取),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4%(原涨跌停板比例高于4%的,按原比例执行)。若第N+1个交易日出现单边市,保证金按合约价值的7%收取(原交易保证金比例高于7%的,按原比例收取)。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单边市,交易所可以采取包括强制减仓在内的所有风险控制手段。

  4信用风险(Credit Risk)

  信用风险是指期货市场中买方或卖方不履行合约而带来的风险。世界上发达的期货市场大都在场内交易之外还有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场外交易则不涉及期货交易所,是由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两种交易模式下信用风险的分布明显不同。

  场内交易是由期货交易所承担日常结算业务,同时承担了交易任何一方的违约风险,扮演着信用担保的角色。现代期货结算机构大都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控体系,如建立了各种风险基金,当出现违约时结算机构有能力来承担履行责任。

  结算机构因一般不参与场外交易的结算,相应地不承担信用担保责任。相对于场内交易,场外交易的决策程序会有所增加,一项必须的额外程序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评估,如考察历史交易情况、公司实力和背景、资产负债情况、高风险资产持有量、资金流动性等等。如果交易对手的资信不佳或者无法获得充分的资信信息,交易者将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在评估风险的基础上,需权衡风险和收益是否对称,以作出决策判断。

  尽管在期货交易所内交易,信用风险事件出现的概率极低,但建立必要的信用风险控制体系仍然是必要的。首先是划清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之间的信用风险责任,比较理想的状况是由专门的结算机构来承担结算违约风险,并建立一整套防范风险的体系。目前,国际上普遍存在的有三种结算机构类型:第一种是以英国期货市场结算系统为代表的模式。如英国伦敦结算公司(ICH),它独立于各期货交易所之外,承担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业务,是一个跨交易所、跨商品、集中进行期货交易结算的系统。第二种是交易所控制下的结算公司。如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控制下的期货结算机构等,其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承担交易所的结算业务。第三种是交易所的结算部门。这种类型由于结算机构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信用风险由期货交易所直接承担,防控风险的效率和效果明显不如前两种类型。其次,目前欧美大部分交易所实行三层次结算方式:第一层次为结算机构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第二层次为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第三层次为非结算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与三层次结算方式相比,我国实行的两层次结算方式控制风险的效果明显更好。最后,实行每日两次甚至多次结算制度,控制信用风险的能力也将得到明显提高。

  三、结论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阶段,也是我国期货市场加速发展的阶段,同时也是期货市场避险功能和价格发现功能发挥关键作用的阶段。通过对这一阶段期货市场风险来源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由于利率、股指、汇率等金融期货交易品种的复杂性,可能产生作业风险的操作环节和程序大大增加了,风险的产生将更具隐蔽性,监控风险不应仅停留于明显违规的行为,更应关注市场参与者内部控制制度的潜在风险,因此,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有效执行应成为规避作业风险的主要手段。

  第二,为了更好地发挥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和套期保值功能,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将更具有灵活性。过去,由于我国最大程度地控制投机风险的需要,一直贯彻的是鼓励套期保值交易并控制投机交易的思路。“十一五”期间,随着期货市场全方位、多层次风险控制体系的完善,应适度鼓励发展投机交易,促进我国期货合约流动性的增强,增强国内期货交易所的竞争力,吸引国内外资本入场交易,使国内期货市场在全球市场中的定价能力得到提高。

  第三,市场操纵行为应成为各级监管机构防范和控制的重点。为了实现“十一五”规划中期货市场的发展目标,彻底解决期货市场的操纵行为,必须从法律层面来寻找解决办法,应尽快出台《期货法》以对市场操纵等损害市场功能的行为进行法律界定。

  第四,我国目前期货合约只允许场内交易而禁止场外交易,原因是场外交易的风险难以控制,但场外交易更加灵活的特点使其比重不断上升,已成为世界趋势。因此,我国禁止场外交易的政策在“十一五”期间可能有所突破。鉴于场外交易的作业风险和信用风险明显高于场内交易,对交易直接实施监控难度较大,监管机构应更加关注市场参与者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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